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3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牛振玲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85元,應繳裁
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8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