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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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
原   告 桂記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珠
被   告 佳達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豪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訂立
委任契約,言明由原告為被告處理進出口申報海關事務(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但被告自99年2
月至8月積欠通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434元,經催討
亦無效果。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起訴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期委任書、客戶對帳單、99
年2月至8月之收費通知單、臺北北門郵局第2071號存證信函
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所述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依據茲委任桂記報關有限公司(原告)自99年1月1日迄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被告)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原告
)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均有所約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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