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即 被 告 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