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2時41分許,無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北向219.2公里處,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許志偉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7頁、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
汽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數小時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紀錄外,其前於10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上開構成累犯案件甫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之同年10月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埔原投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駕駛搭載乘客上路,而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國道公路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此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經測得之酒測濃度值,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月薪不定、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