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楷翔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名且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及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為搶奪未遂及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手段皆為騎機車時趁被害人不備而搶奪頸部之金項鍊,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亦使其等心生恐懼及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受刑人於1個月內犯本案2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而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9月至1年2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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