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芸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96萬5,000元」應更正為「96萬5,030元」、匯款金額欄總計「805萬5,500元」應更正為「805萬5,53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芸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6頁、第262頁、第2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蔡寧芳 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同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第115頁),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 周文華 及被害人 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陳筱妤 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周文華及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蔡寧芳、陳筱妤等6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5萬5,53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對上開6人已實際返還515萬500元【計算式:490000+0000000+87500+190000+560000+300000+200000+300000+100000+50000+50000+450000+100000+14000+140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100000+14000+14000+14000+14000+42000+30000+12000+10000+700000+35000+35000+35000+17500=0000000】,有告訴人周文華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人蔡寧芳及被害人陳筱妤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1至112頁、第149頁,偵32323卷第46頁);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蔡寧芳以14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尚未返還上開6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76萬5,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害人周文華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二關於被害人游文昭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三關於被害人游文慈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四關於被害人李麗珠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五關於被害人蔡寧芳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六關於被害人陳筱妤部分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被告劉芸芸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之母親,詎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劉芸芸住居處等,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詐騙對象告以及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轉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對象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劉芸芸,嗣因劉芸芸遲未交付利息,並藉故拖延,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文華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芸芸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使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其收取之事實。二告訴人周文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昭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四被害人游文慈於調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五被害人李麗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轉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六被害人蔡寧芳於調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七被害人陳筱妤於調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八證人 洪世奕 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並保管,且被告並無實際投資房地產之事實。九證人 洪靜瑩 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其並未幫被告投資任何不動產或金融商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均不知情之事實。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9月9日桃營字第1081800928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蔡寧芳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同年月14日、107年3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105年9月13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游文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8日交易明細佐證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對象,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十二106年9月25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佐證被告向被害人陳筱妤收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十三㈠被告與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間、告訴人與證人洪靜瑩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取照片㈡告訴人與證人洪靜瑩間、被告與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而各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詐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二或三所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詐得之金額共805萬5,5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自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投資時間詐騙對象詐騙方法投資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扣除利息)(新臺幣)一㈠106年10月27日㈡107年1月12日周文華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靜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之利息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等云云㈠48萬2,500元㈡96萬5,000元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4萬7,500元150萬元二㈠105年9月6日㈡105年9月13日㈢105年9月14日 游文昭同 上㈠48萬2,500元㈡20萬元㈢28萬2,530元同上96萬5,000元100萬元三106年2月8日 游文慈同 上250萬元同上241萬2,500元四107年3月31日李麗珠同上100萬元同上(由被害人游文昭匯款)79萬元五㈠105年12月14日㈡106年2月9日㈢107年2月22日蔡寧芳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㈠40萬元㈡10萬元㈢80萬元同上、證人洪世奕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0萬元130萬元六106年9月25日陳筱妤佯稱其小姑洪靜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150萬元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萬500元880萬元805萬5,500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被告劉芸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現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劉芸芸犯附件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五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案經蔡寧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劉芸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芸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被告劉芸芸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凡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憑,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之被告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五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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