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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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哲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哲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文意旨,犯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既已遭有罪判決確定,斷無再受併科罰金之重複處罰,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及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二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及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足憑。是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該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
三、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部分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網路列印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主張前揭確定
判決之併科罰金部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作出「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從而,適用上開解釋之情形,係指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然本案檢察官執行罰金部分,係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之刑罰併科罰金部分,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亦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另處罰鍰,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前揭大法官解釋適用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所為主張,已有誤解,實屬無據。此外,聲明異議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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