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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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在新台幣玖
萬陸仟零伍拾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計程
車租送契約,約定原告甲○○每日應繳交新台幣(下同)
850元即月付25,500元之款項於被告,而使用被告交付於原
告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俟原告甲○○連
續使用該計程車30個月並依約連續支付30個月份之使用費用
後,即得擁有該計程車之所有權,如原告未依約給付,則被
告得逕行取回前開車輛。當時被告並要求原告甲○○交付原
告甲○○、丁○○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面
額530,000元、未植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竟於原告甲○○已繳交15
個月之費用計382,500元,加計原告甲○○已支付之牽車款
項30,000元,共412,500元,以原告甲○○係其另位債務人
楊清海 之租車連帶保證人,楊清海積欠租金未付為由,於93
年11月13日擅行扣留原告甲○○所使用之前開計程車致原告
甲○○迄今無法依約使用標的計程車,權益受損至鉅。而原
告甲○○與被告所簽訂之計程車租送契約,誠與被告另位租
車債務人楊清海之租金支付無涉至明。而原告甲○○所使用
之計程車已遭被告取回,未再交付原告繼續使用,原告甲○
○已無交付任何費用於被告之義務,被告應將原告甲○○為
履約所交執為押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甲○○,然被告除未
依法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甲○○外,復違反誠信,惡意將上
開本票持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65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93年4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30,000元,未植
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
:因為原告僅繳交頭款30,000元及1期25,500元共15期之分
期款,欠款太多,其才於93年11月13日將前開車輛取回,取
回後車輛僅賣出230,000元,且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向被告
借款30,000元,又積欠4,900元之紅單未繳,故計算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161,500元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9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計程車租
送契約,約定原告甲○○每日應繳交850元即月付25,500元
之款項於被告,而使用被告交付於原告甲○○、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計程車;俟原告甲○○連續使用該計程車30個月
並依約連續支付30個月份之使用費用後,即得擁有該計程車
之所有權,如原告未依約給付,則被告得逕行取回前開車輛
。當時被告並要求原告甲○○交付系爭本票1張為擔保。原
告甲○○已繳交15個月之費用計382,500元,加計原告甲○
○已支付之牽車款項30,000元,共412,500元,而被告竟於
93年11月13日扣留原告甲○○所使用之前開計程車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1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甲○○自92年4月21日起僅繳交15個月之款項,即其
僅繳交至93年7月20日前之分期款,自93年7月21日以後之款
項即未依約繳交,故被告依約自得逕行取回車輛,被告係於
93年11月13日取回車輛,故計算至93年11月12日止,原告
甲○○尚應給付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之
車輛使用費用96,050元(計算式如下:
25,500*3+850*23=96,050)。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另於
93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然此部分借款並非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4,900元之紅單
未繳,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其紅單4,900元未繳乙節為可
採。
四、依原告甲○○所簽署之租送合約書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逕行
收回該車,並沒收乙方繳納之頭款…」,故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已收回前開計程車,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頭款30,000元
,且被告既已取回車輛,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亦不能再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車輛使用費用。故原告甲○○積欠被告車輛
使用費用應為96,050元。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甲○○能按
期給付使用費用所簽發,是其擔保之金額應為96,050元甚明
,故系爭本票債權在其所擔保之96,050元範圍外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21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3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在
96,050元之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餘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