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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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及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品名影印機、廠牌:KYOC
ERA MITA、機型:VI-310、機號:880145
、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系統鐵桌、傳真套件之租賃標的物。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惟簽約後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僅給付3期
租金,自94年2月起至94年6月止,共積欠4期租金,租金每
期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積欠4期,總計8,800元。
二、查「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
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
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租人充分認知並
同意,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
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損失』之定義為標的物轉賣
之差價。」及「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條所約定。依據系爭契約,於被告延遲給付
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及遲延
利息,原告於94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可實業有
限公司給付租金暨終止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及可
實業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為此,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表示終
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三、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標的物與原
告而未返還,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利益之不當得利,故應按
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對價2,200元。
四、爰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書、租賃本息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
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
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租人充分認知並
同意,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
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損失』之定義為標的物轉賣
之差價。」及「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條所約定。被告及可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系爭
契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兩造契約,然迄未返還系爭租
賃標的物已如前述,自應負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與損害賠
償及相當於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