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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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遂向原告購買鋼索沙魚
頭一組,其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稅),嗣被告
雖曾給付部分價金,惟迄今尚積欠500000元之價金尾款尚未
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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