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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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簽立
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
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於94年3月間停止服務,故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此,爰依終止
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
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
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