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鄭玉瑛
上原告與被告 洪惠苓 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記
載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