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淵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
糖糖廠旁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服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00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騎
車自摔後,經虎尾消防隊救護車將其送醫就診,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對許明淵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亳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頁
、第7至10頁、第13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騎車
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
飲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惟本院念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
錄,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
自摔致身體輕微擦傷,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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