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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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傳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不久,在雲
林縣○○鎮○○里○○街天橋下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圍牆邊
,見 蘇珮慈 臨停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供己使用。嗣警方於105年10月
22日中午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新傳騎乘上開腳踏車,與
其平常所騎有異,經詢問陳新傳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蘇珮慈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
盜財物價值輕微,且遭竊腳踏車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
示不願提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自陳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