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福源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西園地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若干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虎尾鎮雲77與雲73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5日
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並
執行在案,本次乃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