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2月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0294600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壹個及紅銅鋼珠九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3日13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公園(延吉街與八德路3段路
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二氧化碳
鋼瓶1個及紅銅鋼珠9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二氧化
碳鋼瓶1個及紅銅鋼珠9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1個及紅銅鋼珠9顆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