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威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威岳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雲林
縣古坑鄉臺三線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街上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
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電桿附
近時,適 曾琮 惟站立路中欲開啟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徐威岳乃不慎撞及 曾琮惟 之身
體右側,致曾琮惟受有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徐威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琮惟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威岳亦人車倒地,致其左
手、右腳、左眼角等處受傷,其二人乃被醫護人員送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對徐威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徐威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
訴人曾琮惟於警詢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⑷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13張;⑸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⑹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可證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9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且
有豐富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
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
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
此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
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完全
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