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興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止,在雲林
縣虎尾鎮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
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其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上未熄火停車,因有濃厚酒味,經民眾報案,為警在中
山路林森巷8之1號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建興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不低,此次為初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為警攔檢盤查前,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