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 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王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
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雖以「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或合
夥)、統一編號(非醫事機構代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
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