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路邊停車。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右膝、右手腕、右前臂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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