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將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訴人,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居住同址之人即被告之兄嫂 簡秀惠 於98年2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
98年2月17日(按星期二),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被告於98年2月18日(按星期三)始行提出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發戳記可稽,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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