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應陳姓、徐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等人)之邀,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虛設行號詠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供陳○○等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93年1月2日完成登記後,甲○○復依陳○○等人之指示,配合陪同丙○○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手續,再於93年7月間,配合辦理詠續公司遷址至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房屋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手續,於93年8月11日完成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詠續公司為虛設行號,自9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與其他公司間有實際業務上之買賣,而開立公司發票之機會,竟與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陳○○等人於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期間,連續以詠續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1張(發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上記載之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均不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四所示實際與詠續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482,2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四部分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詳如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陳柏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其證述並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丁○○、陳柏丞、 魏碧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甲○○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聽聞過詠續公司,伊於92年10月30日補領之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遭人盜用,又卷附詠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及指印雖為其所親為,惟當時係綽號「 阿傑 」之人持該文件要求伊充當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伊不知悉前開文件之用途云云。惟查:(一)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丙○○係於93年間受自稱「 徐董 」、陳姓男子之委託,交付相關文件備妥詠續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準備程序,於93年1月2日該公司辦妥設立登記程序以甲○○為登記負責人後,丙○○即陪同甲○○親自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稅務人員面前核對身分後,辦理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手續,此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44-45、50-5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38-40頁),復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詠續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3010262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商登字第0930516093號函、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3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245334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詠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23、28-6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88-9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提供身分證等資料,配合申辦詠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無疑。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曾親自與被告共赴臺北縣國稅局辦理詠續公司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手續等語,業如前述,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當可認證人丙○○並無故意虛捏謊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自屬可信;又自86年戶政資料電腦化迄今,被告僅有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0日等2次補領身分證紀錄,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桃市戶字第0970010883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26-29頁),而詠續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3年1月2日,登記時所附之負責人甲○○身分證為92年10月30日補發者,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35頁),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後既無遺失紀錄,而詠續公司又係於92年10月30日以後始為設立登記,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等語,顯屬虛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曾親自在詠續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94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67頁)上簽名並蓋手印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20、44頁),惟辯稱伊係為「阿傑」擔任銀行借貸之保證人而簽署前開文件,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阿傑」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竟自稱願意為該人擔任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已顯難採信,而於文件上簽署己身姓名前,一般人均應大致閱覽該份文件對其內容有基本之瞭解,何況係擔任銀行借貸契約保證人此等重大影響個人經濟生活之文件,更當仔細閱讀,而前開文件上既明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負責人姓名」等字樣,被告自難委為不知,況被告於93年度自詠續公司領有薪資所得488922元及租賃所得60000元,且詠續公司於93年8月11日以後變更之營業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此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3010262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21、46-58頁),若被告與詠續公司間毫無關連,實難想像該公司於93年間無故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動機,亦難以想像被告容認從未聽聞之公司將其所有房屋登記為營業處所之情,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之辯語毫無可信之處,當不足採。(二)又查,詠續公司實際上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並無銷貨及營業事實,卻於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1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四所示實際與詠續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經詠續公司93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1日間登記營業處出租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7-3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40-4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101、211頁),堪信屬實。(三)末以一般虛設公司,常以人頭負責人設立之方式,於設立後另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從事如同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悉陳○○等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可己任負責人,何須邀不相識、無經營專長及資力之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無端給予經濟報酬?再本件被告係先於92年8月13日起,應陳○○等人之邀,同意擔任同為虛設行號益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蕙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於93年1月起,應陳○○等人之邀,另擔任詠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如後述),被告先後應同一集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且於93年8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為詠續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其參與之程度顯屬深入,無不知詠續公司為虛設行號且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可能性,卻仍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該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主觀上應屬明知陳○○等人利用詠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本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2.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4.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5.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二)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再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既係詠續公司登記之董事,自屬公司負責人即前揭所述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等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固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2日以乙○玲偵為緝字第6465號通緝,於97年12月12日經緝獲歸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7日以乙○玲偵為銷字第6687號撤銷通緝,有前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因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受陳○○等人委託,於93年1月
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詠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雖知悉詠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自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金額為00000000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詠續公司銷項稅額達0000000元;再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如前述),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兼以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於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述、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虛設行號營業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本件詠續公司並無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為虛設行號乙節,有證人丁○○之證述可供參酌,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401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件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1-233頁),詠續公司既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附表二編號2至4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應屬有誤。2.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逃漏稅捐罪之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四部分之公司,係屬無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虛設行號等情,亦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詠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4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340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4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007929號函、99年5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278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4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00753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70、73、73-1、73-85頁),依上開說明,附表四所示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有自詠續公司處取得如附表四附註欄所示之不實進貨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就附表四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亦無從逕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3.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知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他人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受陳○○等人委託,於92年8月13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益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雖知悉益蕙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仍於前開期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4,091,462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益蕙公司銷項稅額達704,574元;再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陳柏丞、魏碧岑等人之證述、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益蕙公司委託書、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資為論據。
三、經查:(一)第三人陳柏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以98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於90年10月間,透過其妻魏碧岑友人之介紹,與 陳明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夥設立益蕙公司,且於90年10月4日起擔任益蕙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感覺不妥,遂向陳明和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受委託辦理變更益蕙公司負責人登記之手續,並於92年8月13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柏丞、魏碧岑、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130-13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33-34、44-45、50-51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益蕙公司委託書、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94-108頁),被告係自92年8月13日起,擔任益蕙公司登記負責人,核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於擔任益蕙公司負責人期間,知悉益蕙公司及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仍自92年
8月13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成光電公司)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金額為00000000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益蕙公司銷項稅額達704574元,再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等語,並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論據。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瑞成光電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益蕙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供勝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傑公司)、仙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鶴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均僅顯示為「92年8月」,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12-13、26頁),而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限自動報繳營業稅,然無論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方式申報,均毋須將統一發票送交至稅捐稽徵機關,而係由營業人自行留存保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16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57-58頁),是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前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原本核對開立發票之確切日期,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得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究竟係於第三人陳柏丞擔任益蕙公司負責人期間(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92年8月13日起)所取得、開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益蕙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前,即與陳柏丞、陳明和等人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依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率而以被告違反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乃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尚嫌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合計總│逃漏營業稅額│備註│││││額(單位:元)│(單位:元)├────┬──────┬─────┤││││││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1│強千實業有│2│5,750,500│287,525│93/06/00│ZU00000000│3,100,000│││限公司│││├────┼──────┼─────┤││││││93/06/00│ZU00000000│2,650,500│├──┼─────┼──┼───────┼──────┼────┼──────┼─────┤│2│祥竑電子有│1│89,400│4,470│93/04/00│YU00000000│89,400│││限公司│││││││├──┼─────┼──┼───────┼──────┼────┼──────┼─────┤│3│仁濟生物製│4│3,805,000│190,250│93/02/00│XU00000000│761,000│││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02/00│XU00000000│1,141,500││││││├────┼──────┼─────┤││││││93/02/00│XU00000000│913,200││││││├────┼──────┼─────┤││││││93/02/00│XU00000000│989,300│├──┼─────┼──┼───────┼──────┼────┴──────┴─────┤│合計││7│9,644,900│482,245││└──┴─────┴──┴───────┴──────┴─────────────────┘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合計總│逃漏營業稅額│備註│││││額(單位:元)│(單位:元)├────┬──────┬─────┤││││││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1│瑞成光電科│10│14,091,462│704,574│92/08/00│UU00000000│727,800│││技股份有限│││├────┼──────┼─────┤││公司││││92/08/00│UU00000000│545,850││││││├────┼──────┼─────┤││││││92/08/00│UU00000000│839,040││││││├────┼──────┼─────┤││││││92/08/00│UU00000000│1512,000││││││├────┼──────┼─────┤││││││92/08/00│UU00000000│1817,000││││││├────┼──────┼─────┤││││││92/08/00│UU00000000│839,040││││││├────┼──────┼─────┤││││││92/08/00│UU00000000│671,232││││││├────┼──────┼─────┤││││││92/08/00│UU00000000│850,000││││││├────┼──────┼─────┤││││││92/08/00│UU00000000│4,189,500││││││├────┼──────┼─────┤││││││92/08/00│UU00000000│2,100,000│├──┼─────┼──┼───────┼──────┼────┴──────┴─────┤│合計││10│14,091,462│704,574││├──┼─────┼──┼───────┼──────┼─────────────────┤│2│瑞成光電科│10│29,049,500│1,452,475││││技股份有限│││││││公司│││││├──┼─────┼──┼───────┼──────┼─────────────────┤│3│曼斐斯企業│20│16,914,800│845,740││││有限公司││││││││││││├──┼─────┼──┼───────┼──────┼─────────────────┤│4│康鑫科技股│1│23,005,300│1,150,265││││份有限公司││││││││││││├──┼─────┼──┼───────┼──────┼─────────────────┤│合計││31│68,969,600│3,448,480││└──┴─────┴──┴───────┴──────┴─────────────────┘
附表三┌──┬─────┬──┬───────┬──────┬─────────────────┐│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合計總│逃漏營業稅額│備註│││││額(單位:元)│(單位:元)├────┬──────┬─────┤││││││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1│勝傑貿易股│5│3,632,118│181,606│92/08/00│UU00000000│729,000│││份有限公司│││├────┼──────┼─────┤││││││92/08/00│UU00000000│546,750││││││├────┼──────┼─────┤││││││92/08/00│UU00000000│841,560││││││├────┼──────┼─────┤││││││92/08/00│UU00000000│841,560││││││├────┼──────┼─────┤││││││92/08/00│UU00000000│673,248│├──┼─────┼──┼───────┼──────┼────┼──────┼─────┤│2│仙鶴工程有│6│11,741,600│587,080│92/08/00│UU00000000│900,000│││限公司│││├────┼──────┼─────┤││││││92/08/00│UU00000000│2,170,500││││││├────┼──────┼─────┤││││││92/08/00│UU00000000│4,320,000││││││├────┼──────┼─────┤││││││92/08/00│UU00000000│1,886,000││││││├────┼──────┼─────┤││││││92/08/00│UU00000000│1,565,100││││││├────┼──────┼─────┤││││││92/08/00│UU00000000│900,000│├──┼─────┼──┼───────┼──────┼────┴──────┴─────┤│合計││11│15,373,718│768,686││└──┴─────┴──┴───────┴──────┴─────────────────┘
附表四┌──┬─────┬──┬───────┬──────┬─────────────────┐│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合計總│逃漏營業稅額│備註│││││額(單位:元)│(單位:元)├────┬──────┬─────┤││││││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1│得銘國際有│4│9,426,250│471,313│93/04/00│YU00000000│2,265,000│││限公司│││├────┼──────┼─────┤││││││93/04/00│YU00000000│2,075,000││││││├────┼──────┼─────┤││││││93/04/00│YU00000000│2,486,250││││││├────┼──────┼─────┤││││││93/04/00│YU00000000│2,600,000│├──┼─────┼──┼───────┼──────┼────┼──────┼─────┤│2│峰汶實業有│1│4,940,000│247,000│93/04/00│YU00000000│4,940,000│││限公司│││││││├──┼─────┼──┼───────┼──────┼────┼──────┼─────┤│3│谷亞企業有│3│5,397,500│269,875│93/04/00│YU00000000│1,887,500│││限公司│││├────┼──────┼─────┤││││││93/04/00│YU00000000│2,265,000││││││├────┼──────┼─────┤││││││93/04/00│YU00000000│1,245,000│├──┼─────┼──┼───────┼──────┼────┼──────┼─────┤│4│辰實業有│3│6,028,250│301,413│93/04/00│YU00000000│639,500│││限公司│││├────┼──────┼─────┤││││││93/04/00│YU00000000│1,245,000││││││├────┼──────┼─────┤││││││93/04/00│YU00000000│4,143,750│├──┼─────┼──┼───────┼──────┼────┼──────┼─────┤│5│峰章國際有│1│2,376,150│118,808│93/06/00│ZU00000000│2,376,150│││限公司│││││││├──┼─────┼──┼───────┼──────┼────┼──────┼─────┤│6│融成企業有│2│14,992,350│749,618│93/06/00│ZU00000000│11,248,350│││限公司│││├────┼──────┼─────┤││││││93/06/00│ZU00000000│3,744,000│├──┼─────┼──┼───────┼──────┼────┴──────┴─────┤│合計││14│43,160,500│2,15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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