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 劉冠隆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涂毅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28-27地號及同小段第28-28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涂毅強所有,嗣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被告涂毅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隆名下,又被告涂毅強係 建滕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滕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查,建滕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原告與建滕公司等之授信契約,建滕公司等對原告之債務,業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建滕公司等皆未清償。而原告為行使債權,遂聲請鈞院對建滕公司及被告涂毅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連帶清償借款,案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涂毅強等人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6,506,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以及美金210,66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業已確定在案。詎原告為執行上開債權時,竟發覺系爭土地早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隆名下,而建滕公司除於97年12月1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外,並自98年1月1日起申請停止營業,顯見建滕公司至遲自97年11、12月間起,其業務、財務及信用狀況已甚為惡化,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被告涂毅強不僅為建滕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僅次於該公司董事 陳惠珍 ,有建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長期在建滕公司任職,更為建滕公司之高額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建滕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等,自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涂毅強與劉冠隆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6日,此與建滕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即97年12月12日,二者僅僅相隔4日之時間,其時機如此密接契合,足見被告涂毅強突在建滕公司財務惡化,無力償債而即將面臨追償之際,無端出脫其個人財產即本件系爭土地予被告劉冠隆,顯係意圖藉此規避其個人連帶保證債務之虛偽脫產行為,實臻顯然。再者,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被告涂毅強所有,被告劉冠隆自未能就該地上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則衡之常情,一般投資者或買受人,實無可能購置此種有他人建物存在其上之土地,蓋此將嚴重影響買受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之行使,益徵被告劉冠隆此顯與常理不符之買賣行為,顯係在幫助被告涂毅強脫產避責之舉。從而,本件被告涂毅強與劉冠隆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劉冠隆對於被告涂毅強即負有塗銷97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涂毅強之債權人,被告涂毅強迄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計,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或第767條等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被告涂毅強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已見前述,而被告涂毅強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隆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足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在登記原因上固以「買賣」之名義為之,惟其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之實質關係存在及價金之收付,均仍有可疑。此外,被告涂毅強為建滕公司之股東,卻於其事業面臨經營危機之際,同時大肆出脫其個人財產,其行為將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一般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系爭土地上存在有非屬買賣範圍之建物,被告劉冠隆仍為買受,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其均明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涂毅強與劉冠隆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冠隆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併此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劉冠隆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28-27地號及同小段第28-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溪土字第029574、0295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冠隆與涂毅強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28-27地號及同小段第28-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冠隆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溪土字第029574、029575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涂毅強抗辯稱:伊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劉冠隆表示,伊有資金調度之必要,須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銀行貸款及債務,故詢問被告劉冠隆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劉冠隆同意後,雙方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冠隆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涂毅強係建滕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
原告負有高額之債務,而建滕公司自97年11月間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同年12月1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建滕公司自97年11、12月間起,其業務、財務及信用狀況已惡化,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涂毅強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涂毅強、劉冠隆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與建滕公司之借款到期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即97年12月12日,相隔4日,其時機如此密接契合,已啟人疑竇;且建滕公司另一名連帶保證人 謝淵清 ,亦同於97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脫予他人。由此顯見渠等均係在建滕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清償而即將面臨債權人追償債務之際,假冒買賣名義出脫個人財產以圖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⑵系爭土地上固然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惟非僅被告涂毅強到庭自承銀行並未催其還款,且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8年9月
7日所具陳報狀及其附件所示,被告涂毅強歷次借還款均正常,無不正常還款之紀錄,故其既未因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追償而須立即還款,自無因此而變賣系爭土地求現之必要,抑且,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據等資料觀之,被告涂毅強於97年12月間出脫系爭土地之前,更曾於97年11月19日、25日、26日及12月4日分別還款5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
100萬元,合計185萬元,顯見其資金充裕,被告涂毅強雖另於97年12月4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惟其借款期間係至98年12月4日止,並無隨即於97年12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還款之理由。
⑶系爭土地雖另又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 涂慧云 ,惟被告涂毅強與其姊涂慧云之間,是否確有借款情事,顯有可疑,渠等迄今均未提出證明。縱認被告涂毅強曾向其姊涂慧云借款300萬元,惟觀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其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則被告涂毅強並無必須於97年12月間變賣系爭土地還款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述係因其姊涂慧云缺錢而催其還款,惟查,被告涂毅強在97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之間,曾償還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合計185萬元,復又向該銀行借款100萬元,顯見其當時持有之資金至少285萬元,足供清償涂慧云之借款;且被告涂毅強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且一再以此為擔保向該銀行動支借款,則被告若確有償還其姊涂慧云借款之資金需求,當可再向合作金庫動支借款,卻反急於將其家產土地變賣予外人,足見被告均為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2.被告劉冠隆抗辯稱:經伊評估系爭土地之地段及發展性,認為被告涂毅強所開價之400萬元雖較土地公告現值高出百餘萬元,但仍屬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400萬元,顯與市價不相當:①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3平方公尺,如以買賣價
金4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858元,另參照與系爭土地同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之81-3地號土地,面積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0000分之10
268,其在鈞院第3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12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8,000元,已明顯高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價格。
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位處於桃園縣○○鄉○○路之大
馬路旁,地點甚佳,且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可利用性及發展性均甚高;而上揭81-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又位處於○○鄉○○路○○段○○○巷內,且僅為集合住宅之持分土地,可利用性及發展性均遠遜於系爭土地。故兩者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應遠高於前開之同小段81-3地號土地,則本件被告涂毅強若僅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自與市價顯不相當。
③被告劉冠隆就買賣價金如何訂定部分?前後主張容有矛盾,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
3.被告涂毅強稱劉冠隆給付之完稅款280萬元、交地款100萬元,被告確係用於清償優先權債務,資金流向甚為明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流向顯然違背常理,該資金流向係刻意製造之假象。
4.被告劉冠隆與涂毅強之歷次主張與渠等本人到庭之陳述多有矛盾及互不相符,再者亦與證人 吳紫翎 代書、證人涂慧云等人就整個買賣交易過程,說法顯不一致,顯見其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確係虛偽不實。
5.被告等另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出售前,分別設有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660萬元,實際之抵押權金額雖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若加計土地增值稅等其他費用後,總金額已超過400萬元,而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足300萬元,縱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債權僅屬一般借款債權,其清償順序後於有優先權之抵押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根本無法分配受償,故被告涂毅強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及清償債務之行為,顯非詐害債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400萬元,顯與市價不相當,詳如
前述,是被告徒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系爭土地價格僅有
300萬元,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後將無法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涂毅強與證人涂慧云間就借款情形及金額,二人所述差異甚大,難以採信。
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400萬元,恰好與被告所稱實際之
抵押債權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合計400萬元,二者金額相同,未免過於巧合。
⑷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放款帳戶資料所示,被告
涂毅強在97年12月間出脫系爭土地之前,曾於97年11月19日、25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分別償還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100萬元,合計
185萬元,顯見其當時資充裕,何以不將前開金額先清償對涂慧云之債務?⑸於97年12月4日之前,被告涂毅強業已將合作金庫銀行
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卻又於97年11月28日,邀同涂慧云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0萬元,此筆借款之對保日期為97年11月28日,恰與建滕公司發生退票之日期相當,凡此顯見被告係刻意安排以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劉冠隆抗辯稱:
(一)被告劉冠隆與涂毅強間確為真實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涂毅強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劉冠隆表示,伊有資金調度之必要,需出售土地以清償銀行貸款及債務,故詢問被告劉冠隆是否有意願以480萬元承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經評估系爭土地之地段及發展性,認為系爭土地開價
480萬元過高,經過多次議價後,被告涂毅強同意以400萬元出售,被告雖認為該價格較土地公告現值高出百餘萬元,但仍屬合理。因此,被告劉冠隆與被告涂毅強所委託之代理人涂慧云,於97年12月16日至中壢市吳紫翎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冠隆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劉冠隆則依約分別於97年12月16日給付簽約款20萬元、97年12月19日給付完稅款280萬元、97年12月24日取得權狀後,給付交地款100萬元。
2.因系爭土地被告涂毅強前曾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7日因法人合併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涂慧云借款,並設定有第一順位360萬元、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劉冠隆為確保該二順位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特別要求吳紫翎地政士及被告涂毅強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中載明,該買賣價金應全數清償被告涂毅強之前第1、2順位之抵押權債務。而上開被告劉冠隆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280萬元及100萬元之票據,該票據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280萬元之票據,係由被告涂毅強背書轉讓予涂慧云,並由涂慧云於97年12月31日提示;另票據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據,則係由涂毅強於97年12月31日提示,被告涂毅強於上開2紙支票兌現後,確實向第1、2順位之抵押權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再由吳紫翎地政士於98年1月12日辦理抵押權塗銷。
3.上開2紙支票雖係由被告劉冠隆擔任負責人之祺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祺元公司)名義所簽發,惟支付票款之資金來源主要為被告劉冠隆個人之資產及公司往來之營收所得,原告之質疑,純屬無據。
4.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為被告涂毅強所自行搭設之可供遮風雨之鐵皮浪板停車棚,隨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劉冠隆。乃原告竟誣稱該鐵皮停車棚為他人之建物,進而推論一般投資者或買受人不可能買受有他人建物存在之土地云云,並非屬實。
(二)系爭土地於出售前,分別設定有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360萬及300萬元,合計660萬元。
實際之抵押權金額雖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若加計土地增值稅等其他費用後,其金額已超過4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未足300萬元,縱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惟其債權僅屬於一般借款債權,其清償之順序在有優先債權之抵押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後,根本無法分配取償,故被告涂毅強之出售土地之處分行為及用出售後之價金清償債務,顯非詐害債權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劉冠隆以400萬元向被告涂毅強購買系爭土地,是以高於公告現值百餘萬元之對價購得,乃為支付對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單純之獲利之受益人。
(三)關於被證2號匯款單部分,該筆20萬元之匯款乃被告劉冠隆指示祺元公司之會計,以現金臨櫃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涂毅強,而被告劉冠隆之住所及祺元公司均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故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匯款,並無可疑。
(四)關於原告質疑原證13號有關匯款330萬元之部分,依原證13號右上角所載之匯款人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該帳戶為被告之兄長 劉朝城 所有,因被告劉冠隆與兄長常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因此,被告劉冠隆向兄長周轉並調借330萬元,由劉朝城之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祺元公司之支票帳戶,何來資金可疑之處。
(五)至於涂慧云代理 陳明義 匯款50萬元之部分,因於97年12月底訴外人涂慧云向被告劉冠隆表示要提示票據,用以辦理第1、2順位之抵押權塗銷,茲因當時被告劉冠隆所屬之祺元公司所申請之票貼放款203萬元需於97年12月底始能取得,另因被告之祺元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尚有多達6、
7張之票據將被兌領,為免資金調度之困難,及可能跳票之疑慮,故情商涂慧云先行向他人調借50萬元存入該甲存帳戶,以確保該2紙票款金額及祺元公司所簽發之其他票據之兌領。惟因該203萬元之票貼放款如期於12月30日核撥,因此,祺元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所有8紙支票均如數兌領後,尚有205萬餘之餘額。嗣後,該50萬元之款項,被告劉冠隆亦透過涂慧云償還予借款人陳明義,惟此為被告劉冠隆與訴外人陳明義、涂慧云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之買賣無涉。因此,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涂毅強抗辯稱:
(一)被告涂毅強與劉冠隆間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有付款紀錄、抵押權人清償證明、完稅證明可證:
1.被告涂毅強因資金調度之需求,於97年12月16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以400萬元之金額出賣予被告劉冠隆,同日被告劉冠隆已匯簽約款20萬元,另關於完稅款280萬元及交地款100萬元,被告劉冠隆亦分別開立支票給付並均獲兌現,足認系爭買賣非虛。
2.被告於90年間曾向中國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及訴外人涂慧云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及第2順位300萬元,現因過戶予被告劉冠隆前需塗銷抵押權設定,故被告涂毅強獲得買賣價款後便清償借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及涂慧云之清償證明可證,並於98年1月間將上開2筆抵押權塗銷,足認本件買賣真實不虛。
3.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皆分別有投資及清償欠款之正當動機,且被告涂毅強開價480萬元,經約2個月之討論、議價,最後被告劉冠隆提400萬元,雙方始成交,以此等交易過程以觀,足認買賣雙方皆有買賣之意思而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4.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涂毅強用鐵皮搭蓋之簡易車庫,用於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用,原屬被告涂毅強所有,並非他人所有,該鐵皮車庫已隨同移轉予被告劉冠隆,原告未經查證空言主張系爭買賣不符常理,顯屬無據。
(二)本件買賣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優先權債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對僅具普通債權之原告而言,並非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侵害原告之權利:
1.本件買賣交易確為真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劉冠隆行為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其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難認有理由;況且,系爭土地以98年1月間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300萬元,然系爭土地原有360萬元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縱執行拍賣,亦無從獲得清償,實難謂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2.再者,關於完稅款280萬元,被告劉冠隆以97年12月19日票號EN0000000支票給付被告涂毅強,被告涂毅強並以該支票清償涂慧云之300萬元借款,故涂慧云於97年12月29日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此有97年12月30日入帳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另關於交地款100萬元,被告劉冠隆以97年12月24日票號EN0000000支票給付被告涂毅強,被告涂毅強以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該支票,98年1月1日入帳,98年1月5日再從該帳戶提領1,000,105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證,嗣後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1月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36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甚為明確,足證系爭買賣確為真實,且出售系爭土地係為清償上開具優先權之債務,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
3.被告為了清償具優先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涂慧云之借款債權,因而將系爭土地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因將賣得價金用於清償優先權之債務,故亦減少消極財產,於被告之資力並無影響,本件買賣行為對於僅具普通債權之原告而言,不得指為詐害之行為主張撤銷權。
4.代書吳紫翎稱簽約款20萬元係劉冠隆現金交付,然實際上被告劉冠隆係匯款方式之事實不同,但代書對於實際上被告劉冠隆確曾給付20萬元之證述則與被告涂毅強之主張一致。
5.被告劉冠隆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款項先交付與出賣人涂毅強而未直接給付涂慧云,乃係為使被告涂毅強收受買賣價金與清償借款之帳目清楚分明,嗣後可就資金往來明細查核避免混淆或爭議。
6.被告劉冠隆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先由被告涂毅強兌領,再轉入涂慧云帳戶,涂慧云再轉回涂毅強帳戶,由涂毅強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並非被告涂毅強等人刻意製作資金流向,乃因涂慧云疏忽,其代為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時,不慎將之轉入自己帳戶,發覺後立即再轉回被告涂毅強之帳戶,由被告涂毅強清償欠款。
7.關於涂慧云曾於97年10月8日、同年11月19日、11月26日匯入涂毅強帳戶約50萬元,乃因被告涂毅強當時有小額資金需求,又被告涂毅強於開庭陳稱之借款金額與涂慧云證述之尚欠金額不符,其原因在於被告涂毅強未將過去已清償之部分扣除而產生之差異。
8.被告涂毅強原先向合作金庫銀行借185萬元,嗣後續借時合作金庫銀行認為土地價值降低只能借100萬元,因而必須清償85萬元,故被告涂毅強向涂慧云借款85萬元,先還合作金庫銀行後再續借100萬元,故非清償合作金庫銀行
185萬元。又因被告涂毅強在外之欠款利息較高,有資金當然先清償外面之負債,涂慧云基於姐弟之情不會計較,因此被告涂毅強未將款項先向涂慧云清償,與事理常情無違。
9.被告劉冠隆所應兌現之280萬元、100萬元支票,因當時資尚有缺口,恐有跳票之虞,故涂慧云即向親友陳明義調借50萬元,故於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記載陳明義,代理人則為涂慧云,而非原告所稱為被告刻意製造資金流程之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28-27地號及同小段第28-28地號等2筆土地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涂毅強所有,於97年12月24日被告涂毅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隆名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一併賣予被告劉冠隆。
(二)被告涂毅強係建滕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建滕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原告與建滕公司等之授信契約,業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遂聲請本院對建滕公司及被告涂毅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連帶清償借款,案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6
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涂毅強等人應向原告清償6,506,48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以及美金210,66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已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上前曾於90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第
1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涂慧云。嗣於98年
1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分別塗銷上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涂毅強與劉冠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7年12月16日,約定以400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日被告劉冠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涂毅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關於完稅款28
0萬元及交地款100萬元,被告劉冠隆亦分別交付票號EN0000000號、EN0000000號支票2紙予被告涂毅強之代理人涂慧云收受,並由涂慧云於受款人欄位填載為涂毅強,經涂毅強背書後始行提示,將2紙支票分別於被告涂毅強、及涂慧云之帳戶提示,提示日期為97年12月31日。
(五)被告涂毅強於97年12月間出脫系爭土地之前,曾於97年11月19日、25日、26日及12月4日分別還款5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85萬元。被告涂毅強另於97年12月4日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期間係至98年12月4日止,嗣於98年1月5日,涂毅強以語音轉出方式將100萬元由涂毅強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到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涂慧云之帳戶),於同日再由涂慧云以語音轉出方式再度將100萬元轉回被告涂毅強帳戶,之後才由被告涂毅強於上開帳戶以轉帳支出1,000,105元方式,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建滕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建滕公司等之授信契約,建滕公司等對原告之債務,業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建滕公司等皆未清償。而原告為行使債權,遂聲請鈞院對建滕公司及被告涂毅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連帶清償借款,案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涂毅強等人應向原告清償6,506,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以及美金210,
66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業已確定在案,及系爭2筆土地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被告涂毅強所有,被告涂毅強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隆名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一併賣予被告劉冠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六、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涂毅強、劉冠隆2人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2人間通謀而為系爭2筆土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證人即經手系爭2筆土地簽約、過戶、塗銷抵押權事宜之代書吳紫翎於98年9月30日到庭結證稱:97年12月16日共有被告劉冠隆、涂慧云及伊3人在涂慧云的辦公室簽訂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抵押權塗銷都是涂慧云告訴伊,被告劉冠隆當時在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當時雙方有特別約定要將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故伊特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以手寫加註:「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清償乙方(即被告涂毅強)之債務」等文字;被告劉冠隆當時知道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嗣後涂慧云有拿合作金庫銀行及涂慧云本人之清償證明給伊,伊即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2.證人涂慧云於98年9月30日到庭結證稱:「(問:簽約前是否已經決定總價、各期分款及數額?)答: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講的,他說叫我幫他處理,總價是簽約前我弟弟決定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及各期款項是現場才決定的。」、「到現場才討論」、「有討論到抵押權的事情……我有30
0萬的抵押權所以我要求先給我,就是第2筆款(完稅款)先給我……尾款再給銀行,我當時是這樣講,還給我再塗銷抵銷權,可是被告劉冠隆他的要求是(事後,不是當天)說可以不可以塗銷之後再去提示這張支票(280萬元)我跟他說可以,他跟我說他那時候的錢不太夠,要晚一點提示,29號、30號的時候他跟我講可以提示的時候,我通知代書塗銷……」、「(問:知道被告 塗毅強 為何賣土地?」答:還我錢,因為我投資期貨、選擇權虧損,損失很大…」、「(被證7號2張票據)受款人涂毅強也是我填寫的,我拿到票的時候受款人是空白的,所以我填上涂毅強再背書。」、「我先在票後簽名或蓋章背書,才注意到受款人是空白的,然後我再填寫上他的名字……」、「(問:最後兌現的款項做何用途?是否仍在?)答:應該不在,因為我在投資期貨、選擇權,資金的運轉非常大,錢的用途就是為我投資選擇權、期貨之用。」、「(問:尾款100萬元做何用途?)答:還合作金庫貸款。」、「應該是1,000,105元,100萬元是本金。」、「(問:10
0萬元及280萬元之支票是否同一天提示?)是。」、「(問:被告涂毅強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前欠多少錢?)答:
320萬元左右。」、「(問:這個金額是從何時開始積欠?)答:200萬元是在86年,50幾萬差不多是在97年間,由被告涂毅強的老婆陸續向我借的,被告涂毅強電話告訴我他會還我,然後他第1順位抵押權貸款之後又跟我借了60萬元給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
3.被告劉冠隆於98年9月30日結證稱:「手寫部分是代書當場填載的,在場人有我、證人吳紫翎及涂慧云,400萬元是我與被告涂毅強事先談好的…分期付款的部分也是當場討論的,在場代書與證人當場討論要分三期…金額是當場討論的…簽約款20萬元是我用匯款的。」、「(問:在簽約之前有無與被告涂毅強討論分幾期?各期付多少?付款期間?)答:沒有講好,只有講總價,付款方式及各期金額簽約時才討論決定的。」、「(問:本件不動產買後做何處理?)投資…」、「簽約時我不知道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在簽約後有叫代書去查有無抵押權。」、「簽約時我有說如果有抵押權要清除才能過戶。」、「我們有談到說要抵押權清除後才能付完稅款及交屋款。」、「(問:完稅款280萬元、交屋款100萬元如何支付?)答:
我是開支票給證人涂慧云。」、「(問:何時找你談的?價金是何人提出?)答:是我提的,被告涂毅強開價480萬元,經過幾次討論以後被告涂毅強才接受400萬元的價款。」、「(問:有無問過被告涂毅強為何突然要賣土地?)答:他說他缺錢用…」、「第13條部分當時有看,這是買賣拿了錢就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頁)。
4.被告涂毅強於98年9月30日結證稱:「(問:本件不動產買賣是何人提議?)答:我。」、「(問:400萬元價金何人決定?)答:我與被告劉冠隆共同協議。」、「我是與被告劉冠隆談好400萬元之後,分期方式及各期數額我是委託我姐姐(即涂慧云)去處理」、「(問:在洽商本件買賣到訂約前有無告訴或與被告劉冠隆商量抵押權塗銷之問題?)答:沒有。」、「(問:本件買賣土地現況?)答:維持原狀,上面有一個鐵皮屋,做車庫用…我與劉先生協調好,請他暫時給我哥哥停車。」、「(問:為何賣土地?)因為我缺錢,本身我與我姐姐借了不少錢…撼賣了土地之後是要還債,因為我姐姐缺錢要我還錢。」、「(問:有無告訴被告劉冠隆為何要賣土地?)答:我有告訴他我缺錢,但是沒有告訴他缺什麼錢,也沒有告訴他是要還我姐姐的…」、「(問:跟你姐姐借了多少錢?)答:記不清楚,很多,大約500萬元以上。」「(問:他是如何把借款交付給你?)答:是陸續的,大概是十幾年了一直在累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頁)。
5.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涂毅強以4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劉冠隆之洽談、簽約、付款、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等過程,證人吳紫翎、涂慧云及被告涂毅強、劉冠隆4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簽約款2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100萬元及28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影本2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2份、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
1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證人吳紫翎、涂慧云及被告涂毅強、劉冠隆4人之證詞非虛,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涂毅強、劉冠隆
2人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確係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之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涂毅強、劉冠隆2人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被告涂毅強、劉冠隆2人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被告劉冠隆共支付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涂毅強,已如前述,則系爭2筆土地既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即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涂毅強、劉冠隆2人於97年12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為有償行為,被告劉冠隆於買受時是否知悉被告涂毅強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將會損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被告涂毅強於出賣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劉冠隆時,僅告
訴被告劉冠隆伊缺錢用等情,已如上述,且自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亦僅知悉被告涂毅強對第
1、2位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涂慧云負有債務,至於被告涂毅強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劉冠隆無從得知,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冠隆於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知悉此一買賣行為將會損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自被告涂毅強之財產獲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⑵況被告涂毅強出賣系爭2筆土地雖然使其財產減少,惟
其將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400萬元,將其中之380萬元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1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涂慧云280萬元,則被告涂毅強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3.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劉冠隆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涂毅強所有,及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冠隆並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