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以罰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甲○○
373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劉昶煌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科以罰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六號被告劉昶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法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即至大陸經商未回,審理傳票係由其年邁之母親收受,而未及時告知,並非故意不出庭作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且與前述送達證書係由其本人簽收之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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