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侑展 所有包含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假115及假115增建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20之6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及房屋,遭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除系爭建物外,被告為其他拍賣物之抵押權人,固得就抵押權所及部分之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惟系爭建物因非屬其抵押物範圍,被告就其仍不足受償之新臺幣(下同)22,421,735元部分,僅得列為普通債權,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1,664,000元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又訴外人蔡侑展就系爭建物尚積欠稅捐868,67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前揭稅捐債權自優先於被告之普通債權,惟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系爭建物上開拍賣價款全部分配予被告,原告因而未受分配分文,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對於被告所分配之1,664,000元,應減為795,330元,並將所減金額868,
670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曾定94年3月29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日,並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原告曾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所欠稅捐868,670元列入優先分配,再於同年5月9日就上開聲明異議補充異議理由,惟執行法院僅於同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並副知其他債權人「...希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並未將原告之異議通知債務人或他債權人,而未給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閱明無訛,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暨債務人對於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無為反對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暨債務人對於原告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因與強制執行法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勝訴之望。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勝訴之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