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精神耗弱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被害人A女之指訴、卷附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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