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88年6月14日起入監執行,迄90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26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9日經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日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6日19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5日11時55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旁草叢內逮捕,並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上開檢驗方法為國內最精準之檢驗方法,應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9日經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日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88年6月14日起入監執行,迄90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26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