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甲○○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
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左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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