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 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105年度湖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英助 與 王仁川 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英郡社區」之住戶,雙方前曾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張英助復因涉犯傷害王仁川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張英助遂對王仁川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見王仁川、王 林佩玉 夫妻行經「英郡社區A區」中庭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等語,接續恐嚇王仁川3次,致王仁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仁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王仁川、證人 王林佩玉 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30頁),已足擔保告訴人王仁川、證人王林佩玉之可信性,並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張英助行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王仁川、證人王林佩玉於偵查中陳述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英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社區住戶 賴萬梓 在社區中庭,王仁川、王林佩玉只是經過該處,後來就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告訴人王仁川於審判中證稱: 伊和 太太王林佩玉於104年10月19日早上9時10分許,從菜市場回到社區,在社區中庭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同社區住戶 蔡萬梓 在聊天,伊沒有理會被告而往前走,被告看到伊,就用臺語跟伊講「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伊走了2、3步後回頭,伊太太說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又接連著講,總共大概講了2次,伊和伊太太生活範圍、出入時間都很固定,伊覺得伊生命受到威脅,從那天起伊出入家門都很小心、害怕,伊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6頁)。證人王林佩玉於審判中證稱:伊和先生王仁川進到社區時,被告和賴萬梓坐在中庭花圃旁,被告看到伊和伊先生走進來,用臺語對伊先生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伊就拉住先生說不要理被告,趕快回去,被告在後面又一直講,被告講這句話,大概講了3次,回到家後,因為很緊張,我們才報警,我們每天出門的時間很固定,被告都知道我們出入的時間,我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40頁)。衡諸告訴人王仁川及證人王林佩玉就案發情節皆證述甚詳,且就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社區內以臺語「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等語恐嚇王仁川等情,互核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40頁),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證人賴萬梓雖於審判中證稱:伊○○○區住○○○○道被告亦係社區住戶,伊只有和被告聊過一、二次。當天伊僅係在社區中庭玩手機內的象棋遊戲,什麼都沒聽到,後來警察有來找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以下)。
惟證人賴萬梓與被告、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復曾與被告在社區內交談,其應與被告相識,本於趨吉避凶之心態,避免涉及其他社區住戶間之糾葛,應屬可預期之事,惟證人賴萬梓就其於案發時在場一事則未有任何反駁,倘告訴人王仁川、證人王林佩玉證述被告出言恐嚇等情係屬虛構,渠等應無提供案發時尚有賴萬梓在場之資訊,以供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是以證人賴萬梓於審判中證述其當場並未聽聞何等言語等語,不論係因專注於手機遊戲而未及注意,抑或係因不願涉入社區住戶間糾葛,而為迴護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王仁川於審判中證稱:95年時,我們社區每年辦理普渡活動,都向外面租借供桌,被告不願意參加大家共同的普渡活動,自己拿了5張桌子去用,直到伊於99年間擔任管委會委員時,伊向主委建議不能公器私用,因此主委不准被告拿去私用,被告和主委吵到快打起來,被告因此對伊懷恨,於99年開始就一直找伊麻煩,說伊拿走管委會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被告於審判中亦稱:
王仁川拆除伊的桌子,但桌子是伊承租的,社區的經費都不見了,只有伊知道,所以王仁川才要整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仁川間前因社區事務已生嫌隙,且被告確有因傷害王仁川案件,而於104年6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佐,被告亦於審判中陳稱:先前的傷害案件判決,很沒有道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前經本院就傷害案件為科刑判決後,對判決結果容有不滿,亦有將情緒加諸於該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王仁川之可能,可徵被告實有因與告訴人先前之嫌隙而為恐嚇行為之動機。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告訴人王仁川、證人王林佩玉證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應非虛構,且渠等之證述足以相互補強,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至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伊記憶中被告接續對伊講2次「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伊未刻意去記憶被告說的次數,但被告有重複這幾句等語。惟證人王林佩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係接續講3次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接續講3次上開恐嚇言詞。
衡諸常人之記憶本即未能如同錄影設備,可對過往事件如影像般有鉅細靡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接續講3次「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之恐嚇言詞,亦核與證人王林佩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相符,堪信被告應係接續3次以「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之詞恐嚇告訴人。而被告所為言詞內容顯有意表達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恐會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之意,並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畏懼,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3次以「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失」等語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判決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惟被告所為既仍論以一罪,即無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被告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並以證人王林佩玉係告訴人之配偶,證人王林佩玉之陳述不可信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既堪認定,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先前傷害案件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