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震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最末行後補充「張震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字卷第9頁)」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第21412號卷第20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在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12號卷第3頁反面,調偵字第1490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蔡佳 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脊髓損傷並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租賃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給付50萬元,就餘額50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震羽應給付 蔡佳芳 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被告張震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羽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擬左轉重慶北路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市○○道○○道○○○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謝宗 汶(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佳芳自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駛來,張震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蔡佳芳並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震羽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蔡水成 、許│全部犯罪事實。│││勝捷之指述││├──┼──────────┼────────────┤│三│證人 謝宗汶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告訴人蔡佳芳受有上開重傷│││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反交通號誌,而與證人謝宗│││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汶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蔡佳│││報告表(一)、(二)、交│芳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實。│││通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