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異議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相對人 許智程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即原告許智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上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2,833元,原裁定即不應作成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相悖之認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12萬2,833元(111萬元+201萬2,833元),裁判費用為3萬1,987元,相對人既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8萬2,164元,已逾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本件自無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理,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19萬4,124元,誠有違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5,
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3月18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7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5,
00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萬元【計算式:135,000元×12×10)+111萬元=1,731萬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萬4,328元。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萬2,833元【(13萬5,000元(10+26/30)月(即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5,000元(109+5/30)月(即
102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111萬元=312萬2,
833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87元。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1,987元│1.相對人即原告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半即82,164元│││││(原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萬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縮│││││減關於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12萬2,833元││一│││。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7│││││元。│├───┼─────────┼────────────┴────────┤││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非訴訟救助範圍,不予列計。││├─────────┼─────────────────────┤││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相對人即原告已全額繳納。││├─────────┼────────────┬────────┤│二│追加之訴裁判費用│223,920元│相對人即原告預納│││││半數即11萬1,960│││││元│├───┴─────────┼────────────┼────────┤│總計│255,90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1,731萬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萬4,328元││。相對人即原告已預納8萬2,164元。││第一審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312萬2,833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1,987元。││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異議人即被告應負擔部分:31,987×9/10=28,788元││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部分:31,987×(1-9/10)=3,199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相對人起訴後縮減事項即撤回部分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即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萬││4,328-8萬2,164(預納部分)-2萬8,788(被告應負擔部分)=5萬││3,376元。││﹙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上訴人即異議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再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13萬││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萬元(計算式:130,00││0×12×10=1560萬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萬3,920元,相對人已││預納11萬1,9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第二審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萬1,960元。││(三)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2萬8,788+11萬1,960=14萬748元││。││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5萬3,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