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修於民國105年1月1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光明陸橋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第97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 何金育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何金育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造成乘坐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何金育因撞擊力道而受有頸之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育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金育告訴被告李育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李育修業 與告訴人何金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何金育於105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準此,告訴人何金育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5年6月8日偵查終結,復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9日中檢宏廣105偵9987字第075452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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