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部分補充
更正:「以『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你在這個社區永遠消
失』等語(台語)恐嚇 王仁川 ,致使王仁川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前傷害案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