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張茂松 相對人 鄭忠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9年2月3日98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給付支票票款,其原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因中斷而重新起算為5年,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00,000元×5%×(3+4/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