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 林于 證述屬實」,應更正為「證人林于如證述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抓傷之傷害,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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