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載為「民國102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而酒精尚未退散之際,駕駛自用大貨車上高速公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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