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心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心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部分更載為「在某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所載日期「105年6月16日」更正為「105年6月28日」,㈢證據部分補列①被告伍心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8年間時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與家人同住、於萊爾富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伍心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心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20時35分許,警方查獲通緝犯 江錦龍 ,而搜索江錦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時,其在該住處房間內,而同意隨同警方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心茹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05年6月6日為警採││2│新店分局偵辦毒品│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命類陽性反應。│││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