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泳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張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瓊文
李宗柱 李青楙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鄒怡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廖啓邦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林佛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泳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以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7,731元分配,分配表於105年4月11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5年5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庫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皆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但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查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現50歲
,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濫用,債務人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現領
25,000至28,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932,928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355,05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6,000元後,尚有餘額481,872元,而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97,73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瑞興銀行存款25元、土地銀行存款1,914元、第一銀行存款356元、合作金庫存款782元及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8,148元,於105年2月23日陳報清算資產時,存款僅剩土地銀行408元、瑞興銀行25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而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弘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雇員,月薪
2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市話費300元、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1,522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網路費700元,總計23,522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又債務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調解,其於102年至104年6止期間,所得收入各為2,000元、56,836元、100,000元、612,342元、42,750元、4,000元,合計為817,92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卷);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支出個人伙食費144,000元(每月約6,000元)、交通費24,000元(每月約1,000元)、電話費36,000元(每月約1,500元)、市話費用7,200元(每月約300元)、房租432,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36,000元(每月約1,500元)、網路費16,800元(每月約700元)、日用雜支24,000元(每月約1,000元)、勞健保、國民年金12,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64,000元、77,000元,共計873,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零,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記載(見本院卷第42至72頁),均屬90年至92年間簽帳消費款項,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債務則屬保證債務,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奢侈、投機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花旗銀行、合庫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算開始時,名下有瑞興銀行存款25元、
土地銀行存款1,914元、第一銀行存款356元、合作金庫存款782元及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8,148元,於105年2月23日陳報清算資產時,存款僅剩土地銀行408元、瑞興銀行25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而應不免責。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其名下存款因金額甚少,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37頁),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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