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上訴人 胡獻輝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麗珠 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151,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31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61,312元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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