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聲請人 蔡坤霖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所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郝孟九 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曾素真 於民國89年3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兒子,被繼承人郝孟九為其死亡時之配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郝孟九同為關係人曾素真所遺財產彰化縣○○鄉○○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共有人,復被繼承人郝孟九於民國96年1月29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郝孟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郝孟九同為關係人曾素真所遺留土地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郝孟九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郝孟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惟本件於104年10月7日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郝孟九之遺產管理人,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經電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知被繼承人郝孟九為該會列管榮民,依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經該處以民國104年11月3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 郝君 係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並具榮民身分,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為被繼承人郝孟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所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郝孟九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尚有未當,即應予撤銷,另本件被繼承人郝孟九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