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 許振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欽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向其借款而以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予聲請人,截至目前共借款1,465,000元,相對人並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嗣屆期均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七紙等件為證。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7紙,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就已發生之債權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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