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煥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煥文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傍晚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小崎巷往員集路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51之11號前時,適 吳宏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路邊起步欲駛向員集路車道,洪煥文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遂與吳宏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宏亮受有左眉部撕裂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煥文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吳宏亮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察看吳宏亮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吳宏亮於不顧。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1、44至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
13、45頁)、證人 余健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
8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行為雖屬
可議,惟其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宏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吳宏亮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