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忠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心動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共37台供人把玩,竟因經營困難,而意圖營利,自100年1月12日起,供給上開公眾得入出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僱用 郭美蓉 (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擔任開分及洗分之工作,凡賭客以開分方式取得機具上之分數後,就其所得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依兌換時相同之比例向店家換取現金,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的證據:㈠證人郭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8、1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3至
26、52頁,偵卷第6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100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詳警卷第15、16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共49張(詳警卷第27至51頁)。
㈤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詳警卷第53頁)。
㈥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詳警卷第5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9、20頁)。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設定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觀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吳忠憲在上址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共犯郭美蓉受僱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是核被告吳忠憲及郭美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忠憲及證人郭美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忠憲自100年1月12起至同月26日被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賭博,證人郭美蓉則受僱於吳忠憲,協助客人洗分,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及受雇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經營之「心動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提供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期間非長,該電子遊戲場經營規模非鉅,及該等賭博遊藝場所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37台、IC板55片、記分板5個、計分卡
50張、機檯開分鑰匙1支、賭資18,7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5號),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腦設備即監視器電腦主機1個(即附表編號16號)係在「心動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供該遊戲場營業使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吳忠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IC板數│備註││││量││├──┼───────────┼────────┼───┤│1│金錢豹機檯壹檯│金錢豹IC板壹片││├──┼───────────┼────────┼───┤│2│心動彩金壹檯│心動彩金IC板壹│││││片││├──┼───────────┼────────┼───┤│3│滿貫大亨肆檯│滿貫大亨IC板肆│││││片││├──┼───────────┼────────┼───┤│4│HUGA水果盤貳檯│HUGA水果盤I│││││C板貳片││├──┼───────────┼────────┼───┤│5│冠軍秀貳檯│冠軍秀IC板貳片││├──┼───────────┼────────┼───┤│6│超悟空肆檯│超悟空IC板肆片││├──┼───────────┼────────┼───┤│7│滿天星拾柒檯│滿天星IC板拾柒│││││片││├──┼───────────┼────────┼───┤│8│星鑽迷13叁檯│星鑽迷13IC板│││││叁片││├──┼───────────┼────────┼───┤│9│馬場大亨壹檯│馬場大亨IC板伍│5人座││││片││├──┼───────────┼────────┼───┤│10│戰國風雲壹檯│戰國風雲IC板捌│8人座││││片││├──┼───────────┼────────┼───┤│11│BINGGO賓果壹檯│BINGGO賓│8人座││││果IC板捌片││├──┼───────────┼────────┼───┤│12│記分板伍個│││├──┼───────────┼────────┼───┤│13│計分卡伍拾張│││├──┼───────────┼────────┼───┤│14│開分鑰匙壹支│││├──┼───────────┼────────┼───┤│15│賭資新台幣18,700元│││├──┼───────────┼────────┼───┤│16│電腦設備(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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