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吳碧相對人 簡瑞欽 利害關係人 簡順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瑞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碧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之監護人。
指定簡順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之妻,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兩造長子簡順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份及同意書二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詹益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相對人出生於臺灣地區。幼時無發展遲緩或重大疾病之產生。相對人就讀軍事高中並從事軍職達十二年,六十六年從軍中退伍,之後從事運輸業二十年至生病臥床前。相對人平素身體健康無其他疾病,約於八十八年曾腦梗塞中風合併有右側輕癱,當時診斷為 休葛蘭 症候群(Sjogrensyndrome),認知功能稍有退化但仍能管理個人事務。之後又出現多次中風,於是心智功能便呈緩步退化,至九十五年間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溝通,而送往南基醫院住院,之後於一百年送至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療養至今。目前需管灌餵食且呼吸器使用,已失去完全心智判斷能力,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並且無法從事社會性活動,需他人處理經濟及社會生活。㈡檢查結果:⒈神經及身體檢查:身體外觀中等身材,肌肉呈萎縮僵直狀態,無自主肢體活動,對刺激有反應,無法聽從指示。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不清,外觀儀容尚整潔。在認知功能方面,呈現定向感之缺失,無法覺知人物、地點,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顯著功能上之障礙。㈢鑑定結論及建議:相對人近五年來,呈現認知功能極度退化之狀態,經濟及生活需他人協助,為嚴重器質性腦病變之患者。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嚴重器質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能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埔醫行字第一ООООО八八九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之配偶,關係親密,平日與長子簡順基、長媳 曾怡芬 共同照顧相對人,且有恆產,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兩造子女簡順基、 簡和鍵 、 簡珮如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同意書各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碧(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長子簡順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順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簡順基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其餘子女簡和鍵、簡珮如亦同意由簡順基擔任該職,有其開具之同意書一件可憑,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順基(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瑞欽之財產,應會同簡順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