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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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對獎單貳張、六合彩傳真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有關「每組號碼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六十四、五十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組號碼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元、六十四元、五十八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楊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五十巷七一弄一五之三號頂樓加蓋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二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對獎單二張、六合彩傳真簽單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楊春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0巷71弄15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夏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50巷71弄15號之3頂樓加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為賭客可以每組號碼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64、58元簽賭「2星」、「3星」、「4星」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港組「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港組「4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春夏所有。
迨至101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春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對獎單2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對獎單2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6張,(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對獎單2張及六合彩傳真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