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景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
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之某檳榔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至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17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騎車衝撞該路段旁之電線桿,後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採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毫克)。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2至4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34至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將被告送醫救治,並對其採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毫克)時,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⑶雖不幸肇事,然未發生其他無辜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損害;⑷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