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壹枝、鋸子壹枝、小鋤頭壹枝、繩索壹捆及黑色登山包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恭銘明知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起,在本件林班地內(座標TWD97:X270626、Y0000000),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鑿刀、鋸子、小鋤頭各1枝,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塊(重18.00公斤)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合計重224.50公克)、金線蓮(合計重44.66公克)得逞。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所有繩索1捆、黑色登山包1只搬運上開贓物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鑿刀、鋸子、小鋤頭各1枝及繩索1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委由 陳添枝 訴由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玉里工作站之技正 林明憲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保管條、現場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金線蓮山價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20日花政字第1018106264號函及照片4張等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鑿刀1支、小鋤頭1支、鋸子1支、繩索1捆、黑色登山背包1個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前往本件林班地(座標TWD97:X270626、Y0000000),持扣案之鑿刀、鋸子、小鋤頭各1枝及繩索1捆等物品竊取該牛樟殘材1塊(重18.00公斤)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合計重224.50公克)、金線蓮(合計重44.66公克),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上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現場位置圖等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殘材、牛樟芝、金線蓮之處係屬森林甚明,前開牛樟木殘材,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該牛樟芝核屬菌類,金線蓮則為草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鑿刀、鋸子、小鋤頭各1枝,均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何恭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所竊得牛樟殘材、牛樟芝及金線蓮數量非鉅,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玉里工作站領回被告所竊之牛樟殘材、牛樟芝及金線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鑿刀、鋸子、小鋤頭各1枝、繩索1捆及黑色登山包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