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媗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
95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媗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MYMELODY」、「KEROKEROKEROPPI」、「IPHONE」等商標圖樣,分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40元至100元不等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背殼、皮套、貼紙及按鍵貼等商品,其上標示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HERY13103」刊登,以售價
1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另亦在其上開居所內,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上開商品之訊息,於100年6月2日,佯以18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背殼1個,並於同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媗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0年6月22日回覆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0年7月4日一天母字第0013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幀。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5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五)和解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林聖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某日起至10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扣得之仿冒品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其原諒,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警方上網自被告處標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1件,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1件│││」商標之手機背殼││├──┼─────────┼────┤│2│仿冒「HELLOKITTY│1,570件│││」商標之手機背殼││├──┼─────────┼────┤│3│仿冒「HELLOKITTY│36件│││」商標之手機皮套││├──┼─────────┼────┤│4│仿冒「HELLOKITTY│24件│││」商標之手機袋││├──┼─────────┼────┤│5│仿冒「HELLOKITTY│30件│││」商標之手機貼紙││├──┼─────────┼────┤│6│仿冒「HELLOKITTY│30件│││」商標之手機按鍵貼││├──┼─────────┼────┤│7│仿冒「MYMELODY」│19件│││商標之手機貼紙││├──┼─────────┼────┤│8│仿冒「大眼蛙」商標│15件│││之手機貼紙││├──┼─────────┼────┤│9│仿冒「IPHONE」商標│281件│││之手機背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