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 司彰調 字第一七四號、第一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邱憶芬 」均應更正為「 邱嬑芬 」,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1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邱嬑芬、 胡素琴 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
1年度司彰調字第174號、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邱嬑芬、胡素琴履行賠償義務(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101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鄭志雄男2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雄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在網路即時通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蒐購銀行帳戶,即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出售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全家超商北斗七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芬,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刷12筆款項,致邱憶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3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傍晚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素琴,亦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刷12筆款項,致胡素琴陷於錯誤,陸續以ATM匯款29,989元、23,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以ATM匯款21,34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邱憶芬及胡素琴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憶芬、胡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憶芬、胡素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4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2月12日雄存字第1000005354號函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邱憶芬、胡素琴之財物,而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