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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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航空站」附近之雜貨店內,獨自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文明駕駛前揭車輛沿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47.5公里處時,因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見其駕駛該車有蛇行之情,而疑其有酒後駕車,遂於攔檢後將之帶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內,並以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文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供參酌,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外,尚有他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多次所犯同類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不知慎行悔悟,猶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可知上開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之效,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